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 徐銜蔓
徐端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被告 劉晉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亦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徐銜蔓依離婚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徐端澧新臺幣(下同)376萬0,36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追加徐端澧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端澧37
6萬0,36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徐端澧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銜蔓376萬0,36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徐銜蔓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3頁)。經核原告徐銜蔓追加原告徐端澧並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離婚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訟證據資料可共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7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銜蔓與被告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徐端澧(原名 劉庭維 ),嗣於92年11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又依雙方簽署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名下位於桃園縣○○市○○里○鄰○○路○○○巷○號4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歸雙方子女即原告徐端澧所有,俟貸款清償後,移轉登記於子女即原告徐端澧名下。惟日前原告徐銜蔓得知被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第三人,可知被告顯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清償貸款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女即原告徐端澧。又原告徐銜蔓與被告就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約定於被告清償貸款後,系爭房地直接歸子女即原告徐端澧所有,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卻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如實繳還貸款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徐端澧,卻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是被告已違約,是原告徐銜蔓欲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徐端澧,然被告已無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則被告對原告徐端澧即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頁,於106年6月至8月間之同棟房屋,每坪成交價在17.7萬元至20.3萬元,而系爭房地依建物謄本登記共70平方公尺,以每坪17.7萬元計算,系爭房地之價格為
376萬0,365元,是原告徐端澧至少受有376萬0,365元之損害。倘認原告徐端澧對被告無直接請求權,僅為當事人即原告徐銜蔓與被告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則原告徐銜蔓得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履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徐端澧。又原告徐銜蔓於95年4月4日曾向法院對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乃因被告故意不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生活費、贍養費部分,導致原告
2人生活陷於困境,原告徐銜蔓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需要,須透過訴訟對被告強制執行無效果,方能證明無扶養事實而將被告排除,因此原告徐銜蔓先對被告取得勝訴判決(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對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依照本院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為「僅受償執行費用4,700元」,是原告徐銜蔓乃不得已,且無可歸責於原告徐銜蔓之原因。又因被告故意不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扶養費、生活費及贍養費之部分,導致原告徐銜蔓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遭拍賣予第三人,違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退步言之,倘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就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徐端澧,性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則被告亦對原告徐銜蔓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系爭離婚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端澧37
6萬0,36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徐端澧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銜蔓376萬0,36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徐銜蔓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徐銜蔓與被告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即原告徐端澧(原名劉庭維),嗣於92年11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夫妻財產處理:㈠男方名下位於桃園縣○○市○○里○鄰○○路○○○巷○號4樓之2之房地歸雙方子女所有,俟貸款清償後,移轉登記於子女名下。銀行貸款本金二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至2003.11之資料(1,818,770+743,20
7+110,000=2,671,977)】及其利息均由男方負擔。男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翌日起於一個月內,除去女方對以該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逾期者男方應賠償女方相當於保證之金額。為擔保前揭債務之履行,男方應簽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面額二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女方。…」。又原告徐銜蔓因被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徐銜蔓與徐端澧扶養費、生活費及贍養費,於94年間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判決原告徐銜蔓勝訴,經原告徐銜蔓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044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予以拍賣,由訴外人 陳思鳳 拍定,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於96年10月5日發給桃院木執95年執六字第104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
1號民事判決、本院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24頁、第66頁至第69頁),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
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就夫妻財產處理,第1項約定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歸雙方子女即原告徐端澧所有,俟貸款清償後,移轉登記於子女即原告徐端澧名下。第2、3項則分別約定給付原告徐銜蔓生活費、贍養費。然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全文(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並無任何字句顯示雙方之子女即原告徐端澧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有關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應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係指示給付關係,合先敘明。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徐銜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就夫妻財產處理,被告固負有將名下系爭房地歸雙方子女即原告徐端澧所有,惟須俟待貸款清償後,始負有移轉登記予原告徐端澧之義務,足認被告移轉登記之義務係附有貸款清償之停止條件,須待貸款清償之條件成就,始發生效力。然本件原告徐銜蔓前因被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3項之約定,給付原告徐銜蔓與徐端澧扶養費、生活費及贍養費,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被告應給付徐銜蔓306萬3,243元及法定利息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1號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復經原告徐銜蔓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044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予以拍賣,於96年5月17日由訴外人陳思鳳以138萬3,000元拍定,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原告徐銜蔓僅受償執行費用4,700元,經本院執行處於96年10月5日發給桃院木執95年執六字第10444號債權憑證一節,亦有本院系爭債權憑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及背面),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核閱無訛,亦有該所107年11月16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5029號函及所附相關登記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
8頁),足認系爭房地因強制執行而遭拍賣,並於96年5月17日由訴外人陳思鳳拍定,並於96年6月22日辦理登記予陳思鳳完竣,致陷於給付不能,然系爭離婚協議書移轉登記予原告徐端澧義務,乃附貸款繳清之停止條件,亦因此無法成就,惟此非被告故意未繳納貸款致條件不成就,乃原告徐銜蔓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房地遭拍賣,是難認停止條件未成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附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則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徐端澧之義務即未生效。
㈢又查,被告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記載,負有
將名下系爭房地歸雙方子女即原告徐端澧所有,並俟貸款清償後,移轉登記於子女即原告徐端澧之義務。然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字句顯示雙方之子女即原告徐端澧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是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應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徐端澧並非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亦未約定原告徐端澧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是原告徐端澧自無從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權利,是以系爭房地因法院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徐端澧亦無從取得對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端澧376萬0,36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徐銜蔓與被告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雙方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徐端澧之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被告自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固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徐端澧之義務,惟須俟貸款清償之條件成就後,始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已如前述,然系爭房地因強制執行而遭拍賣,並於96年5月17日由訴外人陳思鳳拍定,並於96年6月22日辦理登記予陳思鳳完竣,致陷於給付不能。
又給付不能,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系爭房地係遭法院拍賣致給付不能,並非被告故意違約不繳納貸款導致拍賣,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免除給付義務。再者,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徐端澧之義務,乃附貸款繳清之停止條件,亦因法院拍賣而無法成就,惟此非被告故意未繳納貸款致條件不成就,乃原告徐銜蔓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房地遭拍賣,是難認條件未成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附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告所負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徐端澧之義務亦無從生效,原告徐銜蔓即無權請求移轉登記,是以原告徐銜蔓並無損害可言。是以,原告徐銜蔓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銜蔓損害賠償,亦於法無據。因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銜蔓376萬0,36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性質,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僅為指示交付之約定,原告徐端澧並無直接請求權,且該條所附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原告徐銜蔓即無權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此,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端澧37
6萬0,365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銜蔓376萬0,365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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