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6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96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960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盧秋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相對人至民國96年10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21,513元未
按期給付,其中18,465元為自民國92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25日止之消費款,2,145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違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申請書、約定條款、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960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盧秋鄉│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8465││1日│││││元│├──────┼──────┼───────┤││││民國96年10月│民國104年8月│年息20%│││││26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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