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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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租賃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50號原告 吳志弘 被告 林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租賃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7,6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至第一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530元,尚應補繳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