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51號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嘉琪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受訴外人韓商泰斯康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委託,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自韓國仁川以航空班機運送462箱shieldingbox(即隔離箱,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南京機場。渠等間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有部分貨物受損,同年月27日運抵中國南京機場後,受貨人吉寶通訊(南京)有限公司(下稱吉寶公司)於翌(28)日提領時發現上情,並經中國南京機場貨運站(下稱南京機場貨運站)出具「貨物運輸事故記錄」在案。嗣吉寶公司收貨後逐箱檢查,確認系爭貨物中規格TC-5970C者有28箱受損,每箱貨價美金3,400元,加計10%後計受損美金10萬4,720元;規格TC-5970C者有2箱受損,每箱損害金額美金200元,計受損美金400元;規格TC-5901C者有1箱受損,每箱貨價美金1,950元,加計10%後計受損美金2,145元,前開受損貨物均已無法修繕,合計受損美金10萬7,265元(下稱系爭貨損)。而受貨人吉寶公司所派代表於受貨時業於前述「貨物運輸事故記錄」上簽字,自已向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南京機場貨運站為保留之觀念通知。又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系爭貨損,並受讓該公司及受貨人吉寶公司就系爭貨損對第三人可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暨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民法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就系爭貨損中之美金5萬6,553元,按起訴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之匯率折算新臺幣,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174萬6,922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4萬6,922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有涉外因素,依伊與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
司書面簽訂之運輸契約書(下稱系爭運輸契約書),已約定系爭運送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華沙公約及蒙特利爾公約(又稱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上訴人適用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向伊為本件請求,已有所誤。依華沙公約及蒙特利爾公約及系爭運送契約所簽發之空運提單背面條款第2.2.1條之約定,受貨人應於發現損失後立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並至遲須自收到貨物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或發出,否則運送人之責任消滅。而受貨人吉寶公司於102年10月28日提領後,遲至同年12月5日始由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伊系爭貨損狀況,顯已逾期。又縱認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然南京機場貨運站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該「貨物運輸事故記錄」自不發生民法第648條第2項所定受領貨物後10日內通知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之運送人責任均已消滅。實則,本件應為承攬運送關係,且系爭貨物實際貨損情形、造成原因及受損金額,均屬有疑,另賠償金額亦應受單位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查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運輸契約書,嗣於102年10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自韓國仁川以航空班機PO217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南京機場,同年10月27日系爭貨物運抵該機場後,翌(28)日受貨人吉寶公司提領時發現有部分貨物外包裝受損,並經南京機場貨運站出具「貨物運輸事故記錄」。其後,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於同年12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遭受貨損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運輸契約書、被上訴人報價電子郵件及商業發票(INVOICE)、系爭貨物空運主提單及分提單正面、南京機場貨運站「貨物運輸事故記錄」、系爭貨物保單及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22、42至43、71至72、75至83、101至10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嗣經吉寶公司逐箱檢查後,確認受有共計美金10萬7,265元之系爭貨損,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並受讓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民法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就系爭貨損中之美金5萬6,553元,按起訴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之匯率折算新臺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174萬6,922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運送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之運送人責任是否業已消滅?㈢系爭貨物之受損情形及數量,暨損害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有關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又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至3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運送契約,係指運送人與託運人間所簽訂之契約,依其運送方式之不同,可分為水路、空中、鐵路、公路等運送契約,如依其運送途中是否需跨越一國之領域之不同,又可分為國內運送契約與國際運送契約。而1929年在波蘭華沙召開之國際航空私法國際會議上訂定之華沙公約(見原審卷第86至100頁),依其第1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航空器的「國際運送」(即國際空運),同條第2項並設有限制性之規定。且前述公約原則上僅對於締約國發生效力,是我國雖在國家分裂前曾於前開公約原件簽字,但迄未批准完成加入華沙公約之程序,在該公約規定尚非習慣國際法的情形下,自難謂我國應受華沙公約之拘束。惟對於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涉外空運事件(即具有涉外因素之空運契約),如依法應適用外國法,而該外國復為華沙公約之締約國時,因該公約係採「實體取代」之方式而為規定,其規定內容已因公約效力而成為該外國法律之一部分,於此情形我國法院即因應適用外國法,而有必要斟酌華沙公約之具體規定,非謂我國法院實務均無適用該公約之必要與可能。另尚須區辨當事人在契約條款中引致某一國家之法律,有時固係以之為該契約之準據法(即學者所稱「國際私法之引致」);有時則是在契約之準據法之規範下,於不違反準據法之強行規定的範圍內,以某一國家法律之規定,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即學者所稱「實體法之引致」),兩者雖同屬外國法之引致,但前者係來自國際私法上之接受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後者則係以實體法上之契約自由為依據;且於引致之外國法有變更時,前者應以訴訟時有效之規定為準據,後者仍應按訂約時規定為其契約條款之內容(參法學叢刊第156期、學者 陳榮傳 撰「涉外空運契約準據法之研究」),均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兩造雖均為我國法人,上訴人主張伊之被保險人韓商泰
斯康臺灣分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訂運輸契約書,嗣於102年10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自韓國仁川以航空班機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南京機場,因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貨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為賠償,爰基於保險代位(法定債之移轉)、債權讓與及前述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而韓商泰斯康公司係依韓國法律成立之外國法人,並經我國認許而於我國登記設立臺灣分公司(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4頁正反面),其臺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運輸契約書,後以電郵方式約定有關系爭貨物之航空運送等相關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17至18、101至103頁),而系爭貨物之出發地與目的地,則分別位於我國境外之韓國仁川及中國南京,是上訴人主張因前述運送契約、保險代位(法定債之移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屬具有涉外因素之私法事件,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自應按其債權讓與人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倘渠等間已有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時,自應優先依該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則依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或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定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就渠等間委託運輸事宜簽定
有系爭運輸契約書,雙方於有關「契約範圍」項目約定:「甲方(即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茲以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簽訂之任何類型之運輸契約同意:…如裝載貨物之運輸係於空中發生,則本契約為貨物航空運輸契約」;另於「乙方運輸責任範圍」項目約定:「茲限制乙方對甲方裝載貨物或其他任何部分之任何損失、損害或遲延所負之責任如下:⒈如甲方之裝載貨物全部或部分以航空運輸,且最終目的地或有一站係位於出發地以外之國家者,則應適用華沙公約(1929)或海牙協定(1995)與/或蒙特婁第4號協定(1975年)修正之華沙公約,或蒙特利爾公約(MontrealConvention1999)對其進行的修改。這些國際條約約束並限制乙方對台端裝載貨物所負之責任為每公斤19SDR(特別提款權)。……⒋如果以上第⒈至第⒊條款均不適用,且乙方因故必須賠償甲方,包括但不限於,乙方違約、疏忽、蓄意行為或失職,那麼乙方對甲方貨物遺失、運送錯誤或未送達所應負的賠償金額為「貨物當時的市價」與「修理貨物所需成本」孰(契約誤載為「熟」)低者,但在任何情況下,賠償上限為每千克17歐元,每批貨物的最高賠償金額限於1萬歐元。如發生貨物延誤的情況,而甲方可提供蒙受損失的證明,乙方的賠償責任只限於向甲方退回甲方就該貨物或其受影響部分所支付的運費」(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等內容明確。被上訴人雖據此主張伊與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已因前述約款,而合意該契約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華沙公約等國際公約云云。然觀諸前揭文字內容,至多僅能認渠等間係合意如被上訴人受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之委託為貨物之航空運送,如發生裝載貨物或其任何部分之任何損失、損害或遲延,符合該約款所定被上訴人應為賠償之情形時,雙方合意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於第1款情形應受華沙公約等國際約條之約束及限制,而為每公斤19SDR,於第4款情況則以每千克17歐元且每批貨物最高賠償金額1萬歐元,或僅退回約定運費為上限,並無約及於前述賠償責任限制外,如因該運輸契約關係而涉訟時,亦合意以華沙公約等國際公約為其整體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此由系爭運輸契約書另設有「準據法與管轄地」獨立項目之契約格式安排(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47頁反面;然前述項目實際僅記載:「如有任合約款被宣布為無效或無法執行,該項決定將不影響本運輸契約之其他條款,其他條款仍具有效力」等文字,並未真正約定雙方應適用之準據法與管轄地為何,併此敘明),亦可證之。是依前開說明,系爭運輸契約書有關「乙方運輸責任範圍」之約定內容,應僅為渠等合意如符合該第1款所定情事時,應以華沙公約等國際約條之約定及限制(即每公斤19SDR)作為被上訴人應負運輸責任之上限,核屬契約條款中之「實體法之引致」情形,而非「國際私法之引致」(即涉外事件準據法之約定),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前稱已有準據法約定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再主張:本件另依系爭貨物交付航空運送所簽發之
提單(AirWaybill),其背面條款亦約定本件運送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為華沙公約及蒙特利爾公約,故仍應認系爭運送契約已有前述準據法之合意云云,並提出該提單背面約款為佐(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按「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因倉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準用前二項關於載貨證券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謂:載貨證券係因運送契約而發給,但其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截然分立,故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應獨立予以決定,而非當然適用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海商法第77條之所以規定應依本法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亦為此故。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主要是運送人及其使用人或代理人對於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文義負責之關係。故即使載貨證券之內容多為運送人及其使用人或代理人片面決定,甚或其具有僅為單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之性質,仍應承認該載貨證券關於應適用之法律之效力,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並保護交易安全,至於無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者,則應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以示公平。爰增訂第1項,以修正現行司法實務之見解。載貨證券上關於準據法之記載,如有使運送人藉以減免責任,而對於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形成不公平情形者,仍可依法認定其記載為無效,而適用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因倉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既與因載貨證券所生者類似,所應適用之法律自宜本同一原則予以決定,乃規定其應準用前述有關載貨證券之規定(99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增訂第4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足見因載貨證券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與其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分立,尚難遽認兩者之準據法必為同一,且載貨證券、艙單或提單之內容(約款)多為運送人及其使用人或代理人片面決定,甚至僅具有為單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之性質,自難逕認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之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當然應受該提單背面定型化約款之拘束。況前述提單乃為訴外人BAROLOG
ISCO.,LTD.所簽發,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基於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及保險代位(法定債之移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並非本於該提單所生之法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則依前開說明,無論前開分提單之背面約款究有無該準據法之約定(上訴人就前述提單背面約款之真正仍有爭執),仍難認此即為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渠等間系爭運送契約,已有合意應適用華沙公約及蒙特利爾公約為準據法之證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⒊承前所述,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運輸
契約書,並無明文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又渠等嗣以電郵方式約定有關系爭貨物運送之相關契約內容,亦未議及該運送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亦有被上訴人之報價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債權讓與人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運送契約所生爭議並無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乙節,即非無據。準此,本院自應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3項之規定,依其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定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且於該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如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並應推定以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而上訴人起訴主張基於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運送契約,及保險代位(法定債之移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運送人之運送行為,屬足為此契約特徵之債務,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以該運送行為時之被上訴人(址設臺北市)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此契約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另審諸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係依我國法律核准設立之外國法人分公司,所在地位於我國新北市中和區(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4頁正反面),其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運輸契約書及以電子郵件為系爭貨物運輸約定內容之議定,均在我國境內為之。前開契約簽訂及電子郵件約定內容均係以我國文字為之,運費亦約定以我國貨幣即新臺幣支付(見原審卷第17至18、101至103頁),僅系爭貨物之出發地與目的地位於我國境外之韓國仁川及中國南京等連繫因素以觀,亦堪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核屬可採。
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之運送人責任業否消滅部分:
㈠按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
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10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6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蓋運送人之責任,以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而消滅,故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並支付費用時,必須預先保留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運送人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若受貨人不為保留而逕行受領運送物並支付費用,則運送人之責任,自歸消滅。又運送物內部之喪失或毀損,一時不易發見者,如亦責受貨人即時保留損害賠償之權利,未免失之過酷,故許其於受領運送物後10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運送人,苟受貨人如期通知,則運送人之責任仍不消滅,反之逾期而不通知者,運送人之責任,仍應消滅(民法第648條立法理由參照)。所謂不為保留,係指未將運送物有喪失、毀損之事實通知運送人而言,性質上為事實通知,並無需表明異議或請求賠償之意,其通知之方式並無限制,故非意思表示,惟仍以受貨人有以自己為主體而發出前述通知,並使運送人知悉該通知之可能為要。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裝載於班機航班PO217,於102年10月
27日抵達南京機場後,受貨人吉寶公司於102年10月28日提領時發現有30箱外包裝受損,受貨人吉寶公司所派代表受貨時,已於前述「貨物運輸事故記錄」上簽字,而南京機場貨運站應為被上訴人履行交付貨物之履行輔助人,故可認其已向被上訴人為保留之貨損通知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貨物運輸事故記錄」(見原審卷第83頁)雖記載現場查驗情況「其中有參拾件外包裝破損,內物不詳」,並交收貨人簽字。然前開文書出具名義人並非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或受貨人吉寶公司,依其記載之內容,應屬南京機場貨運站經辦人於收貨人前來領貨時,當場檢核貨物包裝外觀情狀所出具,旨在證明收貨人領取貨物當時貨物之情況,並簽發交予收貨人收執,故收貨人吉寶公司所派代表被動於該文件「收貨人(簽字)」欄簽署姓名,別無其他主動之表述,該簽名行為至多僅係表明收貨時確認有如該「貨運運輸事故記錄」所載貨物外包裝破損之情,簽名收執為證而已。且南京機場貨運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之契約關係,其承辦人員於前開時、地出具「貨物運輸事故記錄」時除未對該貨物(實體)進行任何調查或檢驗外,填寫後亦僅直接將該記錄當面交予收貨人吉寶公司所派代表收執,其後並無另將該文書轉交或通知被上訴人或代理人之行為,此亦有本院依上訴人所請囑託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條第3項、第8條規定,委請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調查取證所得之回復書及調查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4至197、201至212頁),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經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通知發生系爭貨損,被上訴人查證後回覆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倉庫(即南京機場貨運站)說明貨物提領時,對方(即收貨人吉寶公司)的報關行已得知也要提領貨物,但是他們沒有向我們代理(即被上訴人於南京之代理商)回報,才導致我們代理不曉得有貨物破損」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75頁)。足見前述「貨物運輸事故記錄」應係系爭貨物運抵南京機場並進倉後,由南京機場貨運站本於其倉管職責(即貨物進倉、出倉或交驗等)所填具,收貨人吉寶公司並無任何以自己為主體向被上訴人發出保留通知之意思或行為參與其中,自不得以該「貨物運輸事故記錄」取代受貨人之通知。況前開紀錄上亦僅記載「其中有參拾件『外包裝』破損,內物不詳」等文字,並未表明其內之機器設備(即隔離箱)是否亦受有損壞。準此,上訴人主張受貨人吉寶公司所派代表於前揭時、地於受貨時,已在南京機場貨運站所出具之「貨物運輸事故記錄」上簽名,且南京機場貨運站應屬代被上訴人履行交付貨物行為之履行輔助人,故可認受貨人吉寶公司已依民法第64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保留(即貨損)之通知云云,自無足採。又受貨人吉寶公司於102年10月28日提領系爭貨物後,遲至同年12月5日始由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損狀況,乃有前述通知電子郵件可按(見原審卷第75頁),且兩造均未爭執本件受貨人業已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完畢,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吉寶公司,抑或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既未依民法第648條之規定於受領運送物後,於10日內將前述毀損情事通知運送人,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應負上訴人所稱之運送人責任,前開責任亦已因受貨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為通知,而歸於消滅,則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即為無理由。本件亦無續行審酌系爭貨物實際受損情形及數量暨其損害額為何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保
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74萬6,922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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