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8號
第484號第4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輝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輝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任意移動肇事車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8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一線北上車道,由屏東縣內埔鄉忠心崙(即現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往內埔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省道台一線407.9公里處欲右轉時,業依規定在之前20至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並已進入自立路車道約10公尺,然本件車禍事故起於 施樹藤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伊貨車,伊並無過失。且事故發生後,伊隨即撥打119電話呼叫救護車前來急救傷者施樹藤,並由路人 邱紹峰 撥打110電話報警;嗣因久候未見警方前來,又車上尚有椰子須處理,乃交代邱紹峰後,始行離去,並非有意不待警方處理而先行離去,警方未經查明即予舉發云云。
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處分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輝雄於97年8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一線北上車道,由南往北(即由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往內埔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省道台一線407.9公里處欲右轉自立路時,遭施樹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後方追撞,施樹藤因而人車倒地,致面部及身上多處受傷等情,為異議人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是認(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54頁),核與證人施樹藤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9頁、本院卷第46頁)。復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地面刮地痕照片及肇事汽車照片所示肇事車輛車損情形、碰撞位置及後施樹藤車之刮地痕起終點,可知本件施樹藤車追撞異議人車後,在省道台一線北上車道之外快車道東側、尚未及省道台一線與自立路之銜接線前,留下一長度0.
7公尺、西南往東北向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終點分別距離台一線北上車道東側邊緣0.7公尺、0.6公尺,均非在異議人欲右轉進入之自立路上。參以一般情形下,刮地痕在機車發生撞擊後不會立即產生,係待機車倒地後因撞擊力道牽引,滑行中與地面摩擦始會產生;故實際撞擊地點與刮地痕起點衡有差距(即機車輪胎底部至腳踏板高度,約20至30公分),足認本件事故撞擊地點,係在台一線北上外快車道上,距離該道路與自立路之銜接線尚有0.7公尺(即刮地痕起點距離上開道路銜接線之長度)以上之長度;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異議人車之車身尚未完全右轉進入自立路甚明。且異議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車身全長顯然未及10公尺,有上開現場肇事汽車照片可證,是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當時伊車已駛入自立路約10公尺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洵屬無稽。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施樹藤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伊向右邊駕駛時,已顯示方向燈,並觀看後照鏡,並未見有來車,係在觀看後照鏡後約4、5秒鐘即遭追撞,當時伊車時速約20公里,不知施樹藤車之車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倒數第4至5行);則以其所述行車速度,4、5秒間應僅行進約2.2至2.7公尺(2萬公尺/3,600秒*4秒至2萬公尺/3,600秒*5秒),要無可能如其所稱已近入自立路10公尺,其供詞不無先後矛盾之瑕疵可指。復核諸證人施樹藤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伊當時機車時速約40、50公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異議人既稱施樹藤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則以施樹藤車之行速,倘異議人確實在靠右方行進之前,已觀看後照鏡,應可見施樹藤車自後方直行前來,不會全未查知;另佐以施樹藤車係撞擊異議人車後方之右方向燈,而非右側車身之後方;益徵異議人縱曾觀看後照鏡,亦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右轉時,於觀看後照鏡之同時,即向右側行進,並未暫候待確認後方並無來車,依規定讓直行之施樹藤車先行;否則不會在車身尚未完全進入自立路時,即在省道台一線外快車道上遭追撞。
(三)準此,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右轉彎時原應確認後方直行車於其車完全轉彎之前,尚無法到達其轉彎之交岔路口,始得先行右轉彎,否則即應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然其不待右後方直行之施樹藤車通過,逕予右轉彎,本件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次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異議人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則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該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故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異議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猶未遵守上開讓車規定,貿然右轉自有過失。又施樹藤確因自後方追撞異議人車,發生本件車禍後受傷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施樹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證(詳前述),且上開屏東縣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上確實登載「臉...」,應指患者施樹藤受傷部位,足認異議人上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與施樹藤所受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異議人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因而肇事致施樹藤受傷之事實,亦足認定。至施樹藤未考領駕駛執照,又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乃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避煞不及,追撞異議人車,並於送醫急救後,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32MG/DL等情,業據證人施樹藤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4至6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22、29至30、32頁)。固足認施樹藤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甚且猶重於異議人,惟究未能據此解免異議人違規之責。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處分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9,000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亦同上旨。上開規定明確賦予駕駛人作為與不作為之義務,意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84號、第531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示內容亦同此說明。
(二)異議人發生前揭車禍事故後,因車上椰子須處理,未待警方到達現場,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行離去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3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兩車移動,未標繪」之註記可佐。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施樹藤當時迷迷糊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倒數第10行);證人施樹藤亦於同次調查程序中證陳:伊騎稱機車行經車禍事故地點時迷迷糊糊,撞擊後便昏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2至3行);可知施樹藤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意識不清,自無可能同意由異議人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足認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施樹藤受傷(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詳前述),之後未依規定處置,未經事故相對人施樹藤同意,亦無將肇事汽車標繪,便移動肇事汽車,其舉破壞現場,增加肇事責任釐清之困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至異議人辯稱:係因椰子須處理,且已由邱紹峰代為報警,並在現場留待警方前往處理,始行離去,並非逃逸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原處分機關並非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裁處,顯未認定異議人係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而僅係逕自駛離之未依規定處置。是原處分機關應已參酌各項證據,考量異議人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認定異議人上開行為非屬「逃逸」行為而為裁決;異議人所辯上情縱然屬實,核與其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置,因個人事由即任意移動肇事汽車之違規事實,不生影響;異議人執其並非逃逸為由,指摘原處分有誤,自無可採。
(三)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固非無據。惟查,異議人辯稱:肇事後曾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聯絡救護車,並由邱紹峰撥打110報警,伊並非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2至7行),並有屏東縣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核諸上開登記簿及紀錄單之記載,可知曾有民眾於97年8月2日下午
4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稱在屏東縣○○鄉○○路○○○號處,有車禍發生;嗣屏東縣消防局獲報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110報由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值勤人員前往處理;屏東縣消防局並同時派員,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到場,乃將患者施樹藤送往國仁醫院救護。是異議人所辯此節,應可採信。職是,異議人固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先行離去,然其確實對傷者施樹藤採取救護措施,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參以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係填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駛離現場」(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登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即誤認異議人未及採取救護措施,確有違失;又原處分機關未將異議人移動肇事汽車之行為敘入違規事實,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之施樹藤機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因而肇事致施樹藤受傷;又其後未依規定處置,任意移動肇事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處分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如附表各該編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所示,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其並無違規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處分部分,異議人以其並未逃逸為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因本件異議人係於97年8月2日下午4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報屏東縣消防局,再由屏東縣消防局通報警方,經警方於同日下午
4時18分許,派員到場處理,有上開登記簿及紀錄單附卷足證;可知原處分機關記載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應係警方到達現場處理之時間,實際違規時間應係在異議人撥打119報案(即82年97月8日下午4時7分許)之前不久,是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違規時間應均更正為98年8月2日下午4時許。
至原處分機關雖誤載違規時間,然對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特定,及原處分書認事用法之本旨,均不生影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五、至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邱紹峰,無非欲證明其無逃逸之意,惟因本院已認定異議人並無逃逸行為,詳前三(二)、(三)所述,是認證人邱紹峰應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編│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裁決書記載之舉發違規│裁決書│裁決書││號││││事實│處罰主文│出處│├─┼──────┼───────┼─────┼──────────┼───────┼────┤│1│屏監違字第裁│97年8月2日│屏東縣內埔│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罰鍰900元,並│(本院卷│││-V00000000號│下午4時20○○○鄉○○路段││記違規點數1點│第9頁)│├─┼──────┼───────┼─────┼──────────┼───────┼────┤│2│屏監違字第裁│97年8月2日│屏東縣內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V00000000號│下午4時20○○○鄉○○路段│肇事致人受傷││第24頁)│├─┼──────┼───────┼─────┼──────────┼───────┼────┤│3│屏監違字第裁│97年8月2日│屏東縣內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罰鍰3,000元│(本院卷│││-V00000000號│下午4時20○○○鄉○○路段│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第23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註:違規時間應均更正為於98年8月2日下午4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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