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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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以上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肅字第630號、第630號之1)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更岷字319號之1)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於民國(下同)76年10月16日經判刑確
定,服刑後假釋出監,復於83年11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及懲治盜匪條例二案,於85年7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按實係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刑),並經撤銷前開殺人案之假釋,執行殘刑2年7月又24日,復因94年6月13日犯侵占等5罪,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撤銷上開二案之假釋,殘刑5年
5月又30日。㈡但依刑法第78條明定,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
26日之後,其殘餘刑期即不得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5條之一執刑期滿後,復需執行前開侵占等5罪之合刑1年
8月,按刑法第77條規定報請假釋。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卻將受刑人所犯前開殺人、盜匪及煙毒案件等罪刑分別執行,與前開侵占等5罪之刑接續執行,實有違行累進處遇條例第15條之一,刑法第77條及第78條立法原意。為此聲請鈞院裁准應先由己撤銷假釋之殺人、盜匪、煙毒等殘刑5年5月30日合併執行期滿後,翌日再接續執行前開侵占等5罪之1年8月刑期,並准將該1年8月刑基依刑法第77條規定報請假釋。
㈢查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以撤銷假釋殺人案件殘刑
2年10月6日(96年執減更肅字第630之1號)、懲治盜匪條例與肅清煙毒條例二案殘刑2年7月24日(96年執更肅字第630號)、二案之殘刑分開個別執行,實有違刑法78條之立法原意,應依受刑人撤銷假釋殘刑之刑期合併發一指揮執行書,指揮執行之,並上揭撤銷假釋殘刑5年5月30日執刑期滿後,翌日始按刑法77條報請假釋之規定執行受刑人侵占等5罪1年8月刑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各罪及其執行、假釋與撤銷假釋等事實整理如下:
㈠首於75年間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無期徒
刑嗣並確定。77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再於80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0年,嗣自82年7月9日起至85年5月15日止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尚有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6日仍未執行。
㈡該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在83年間再犯盜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84年度訴字第2614號),上開殺人之假釋因而遭撤銷;㈢84年間受刑人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84訴字第742號)。
上開煙案件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於96年間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
8月,再與前開㈡之盜匪罪(不符減刑條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
㈣前述盜匪罪所處之刑自84年7月22日起至85年1月31日羈押
194日,自85年2月1日起接續執行,至92年8月21日再獲假釋出監,共執行8年6月6日。
㈤受刑人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認定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務部94年2月25日核准撤銷假釋,其前一併假釋之殺人罪(殘刑2年10月6日)、盜匪罪(10年)、煙毒罪(3年4月)刑期合計16年2月6日,扣除已執行刑期,所餘殘刑7年7月30日。
㈥而受刑人於前開假釋期間在94年間復因另犯侵占、毒品、毒
品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4年度字第
579號),10月、6月(94年度訴字第74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5月(94年度上簡字第168號)。上述四罪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0號裁定,分別減刑再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㈦再查,受刑人另於94年6月2日因另犯幫助施用毒品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96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嗣經確定。因該罪亦符合減刑條件,乃經同院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再與前開㈥所示侵占等4罪(共5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630號、94年度執助字第608號、96年度聲減字第606號、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4號諸案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岷字第319號,第319號之1指揮書等件核閱無訛,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記載甚詳,核屬事實。
三、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其假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8條前段、第79條之一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79條之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一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查受刑人甲○○前開所犯㈠殺人罪部分,在85年經撤銷假釋後,其殘刑有期徒刑
2年10月6日應與其後所犯㈡盜匪罪、㈢煙毒罪所處之刑合併執行(接續執行)。上述三罪合計刑期16年2月6日,自85年2月1日刑期起算,執行至92年8月21日止假釋出監(另羈押折抵刑期194日),所餘殘刑7年7月30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因在93年9月上旬至同年10月14日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乃在94間撤銷假釋,應執行前述殘刑有期徒刑7年7月30日。於通緝到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交執更緝第125號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94年執助莊第608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自94年7月21日起算,執行期滿日期102年3月22日,此有該指揮書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所犯上開殺人、盜匪及煙毒等3罪92年間合一奉准假釋,復在94年間一併撤銷假釋,且其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以後,依刑法第79條之一第5項規定,所餘殘刑須全部執行完畢始再接續執行他刑。準此,上述三罪撤銷假釋之殘刑既合計刑期,原執行檢察官發同一指揮書指揮執行即無不合。
四、而復,因受刑人所犯㈢煙毒罪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且應與前述㈡盜匪罪依數罪併罰之例定應執行刑,乃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4號裁定,將㈢煙毒罪所處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再與盜匪罪(未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確定,執行檢察官乃將此部分改發96年度執減更肅字第630號指揮書,該殺人罪殘刑部分依630號之1指揮執行,其後因前開第630號指揮書罪名及刑期部分記敍簡略且為期上述殺人、盜匪、煙毒三罪仍合計刑期,乃改發96年度執更肅字第630號之4執行指揮書,並明白記載殺人罪殘刑2年10月6日、盜匪罪、煙毒罪併應執行11年2月,合計刑期14年又6日,已執行8年6月6日,尚應執行殘刑5年6月,自94年7月21日起算至100年1月20日止期滿等要旨,並註銷前發之第630號、第630號之1指揮書,於法核無違誤。
五、末查,受刑人另犯前開㈥侵占等4罪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0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96年度執減更肅字630之4指揮書),嗣因前開所犯㈦毒品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減刑,並與前開㈥之4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乃移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改依97年度執更岷字第319號之1指揮書指揮執行(並註銷該96年度執減更肅字第630號之4指揮書)其指揮書並明載:刑期起算日100年1月21日,顯見係接續前開96年度執減更肅字第630號之3指揮書,執行上開殺人等3罪之殘刑5年6月完畢後,依法執行。經核與刑法第79條第5項規定相符,同屬適法之執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肅字第630號之3指揮書(並註銷前發96年度執減更肅字第630號、第630號之1指揮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岷字第319號之指揮書接續執行,核無不當;並查與受刑人聲明意旨:請求將撤銷假釋合計刑期部分先予執行後接續執行侵占等5罪1年8月有期徒刑之意旨,亦無不合。準此,受刑人異議之明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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