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緝字第3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彭喜有書記官黃傳鈞通譯徐明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3月21日釋放,並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及同年5月22日左右起,至95年4月19日及同年4月15日止,分別在「樺谷大飯店」第216號房間內及台南縣永康市之朋友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於95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樺谷大飯店」第216號房間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黃傳鈞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