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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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具保人乙○○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1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受刑人現已逃匿行蹤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對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回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於96年4月13日以南縣佳偵字第0960004267號函所附拘票及報告書等資料為證,足認受刑人確實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亦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曾美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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