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41號原告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被告 陳國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件1所示機器設備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
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價額及系爭契約登記擔保債權金額均為8,9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