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林嘉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嘉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林嘉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之記載,雖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文字,但理由欄已說明「如易科罰金」之意旨,並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見前開漏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依法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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