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472號上訴人 古碧山 住台灣省苗栗縣苑裡鎮山柑80號
古淑美 住同上 古淑惠 住同上鎮田心43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 律師上訴人 古淑雲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
古炳南 住台灣省苗栗縣苑裡鎮社苓7之8號 古進雄 住同上鎮社苓7之14號 古家榮 住同上鎮社苓123之1號 古璧霞 住同上鎮社苓7之6號 黃崇彥 住同上鎮社苓158號 黃璽霏 住桃園市○鎮區○○路2段430巷79之19
號9樓 黃向瀅 住同上市○○區○○○路○○○巷○○號 古仁吉 住台灣省苗栗縣苑裡鎮山柑80號 古仁德 住同上古淑華住同上鎮中正102之30號 古癸林 住桃園市○○區○○路○○號 古隆嘉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 古淳鴻 籍設台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 古筱鈴 住台中市○○區○○路350之3號 李素珠 (即 李古玉蘭 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2段131巷21號2
李惠珠 (即李古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灣省南投縣○○鎮○○路○○○巷○○○
李孟洲 (即李古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古瑞鳳 住同上巷5弄7號蔡古𣸸妹住台中市○○區○○路○○○號張洲住台灣省苗栗縣苑裡鎮蕉埔99號被上訴人 許再福 住台灣省苗栗縣○○鎮○○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因上訴人李古玉蘭死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素珠、李惠珠、李孟洲為上訴人李古玉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至H所示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基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古碧山、古淑美、古淑惠合法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古淑雲以降之同造當事人(下稱古淑雲等人),爰併列古淑雲等人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李古玉蘭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李素珠、李惠珠、李孟洲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足按。而法院復無受理被繼承人李古玉蘭之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則本件自應由李素珠、李惠珠、李孟洲為李古玉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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