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聖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22號、110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聖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鍾聖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羈押釋放)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不詳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後而持有之(另同時取得附表一編號3、4之子彈半成品與底火)。嗣警方於109年10月13日11時10分許,徵得鍾聖國同意後,至其址設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聖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10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聖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至14頁;109偵9622卷《下稱偵一卷》第99至101頁、第183至186頁;本院卷第52、10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稽(警卷第7、29至43、第65至77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抓子鉤,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半成品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四)送鑑底火零件8個,認分係金屬導火孔螺絲(4個)、金屬底火連桿(4個);(五)送鑑彈勾1個,認分係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等情,有該局109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13835號鑑定書(警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未試射之子彈4顆送鑑定,鑑定結果:「送鑑子彈(含彈殼)共6顆,其中未試射子彈4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309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足見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鍾聖國DNA-ST
R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鍾聖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聖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至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則未經修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
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各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同採斯旨。本案被告鍾聖國持有槍枝之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本次修法之後,自應適用新法即同條例第7條規定,而無須比較新舊法。
(二)核被告鍾聖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鍾聖國基於單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自109年5月28日(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羈押釋放)後之某日某時起,至109年10月13日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揭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鍾聖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均為繼續犯,其行為終了時乃109年10月13日即本案查獲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行為終了時已在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又姑且不論被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入監服刑後於98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此部分非累犯評價範圍),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罪質雖不完全相同,惟兩者均有侵害社會安全法益性質,對社會治安、民眾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足見被告所犯之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騎機車外出之際因闖紅燈遭警攔查,被告主動交付身上槍枝零件(彈勾),及向員警坦承持有槍枝,並帶同警方返回其住處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 王世杰 110年4月11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觀諸被告因闖紅燈遭攔查,警方當時並無任何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情資或線索,且被告於警方知悉犯行前,主動交付彈勾
1個,而持有彈勾原因甚多,不一而足,尚無從遽認被告除持有彈勾外,必定另行持有手槍或子彈,可知被告主動告知其持有本案槍彈前,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嫌疑,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均到庭應訊及接受裁判,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然其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自首後主動向警方坦承槍枝放置地點經被告帶同警方返回其住處同意搜索而查扣,僅係配合警方協同起獲扣案槍彈,使搜索程序較為迅捷而已,經核與報繳要件不符,故尚難認係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報繳其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即行為人於自首犯罪時未報繳全部槍彈,是被告雖有自首,然未報繳,自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不符。被告雖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依上開說明,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表示被告之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尚非可採。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尚未以扣案槍、彈供作其他犯罪行為之用,於實際上幸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行遭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農耕工作等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頁)、持有扣案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扣案名稱為「彈勾」)之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是從被警方查獲的槍枝上拆下來的零件。」等語(警卷第1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彈勾之用途?)彈勾是從查獲的手槍掉出來的。」等語,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一部分,自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併同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於鑑驗時均經試射,而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殺傷力,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不具殺傷力,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證據資料│├──┼───┼──────────┼─────────┤│1│非制式│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手槍1│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察局109年12月11日│││支(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刑鑑字第0000000000│││枝管制│而成,經檢視,欠缺抓│號鑑定書(警卷第45│││編號11│子鉤,惟認仍可供擊發│至48頁)│││030193│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69號)│傷力。││├──┼───┼──────────┼─────────┤│2│非制式│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1.同上│││子彈1│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顆│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警察局110年5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9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函(本院│││非制式│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卷第87頁)│││子彈5│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顆│9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子彈半│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成品6│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察局109年12月11日│││顆│9mm金屬彈頭而成,內│刑鑑字第0000000000││││均不具底火、火藥,依│號鑑定書(警卷第45││││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至48頁)│├──┼───┼──────────┼─────────┤│4│底火零│認分係金屬導火孔螺絲│同上│││件8個│(4個)、金屬底火連│││││桿(4個)。││├──┼───┼──────────┼─────────┤│5│彈勾1│認分係金屬抓子鉤、金│同上│││個│屬彈簧。││└──┴───┴──────────┴─────────┘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1│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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