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9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與再抗告人原係夫妻,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和解離婚成立,約定婚後所生未成年子女A○○、B○○(下稱A○○等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然再抗告人仍負有扶養義務,其經濟能力較優,負擔比例應較高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命再抗告人給付A○○等2人扶養費。經該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裁定(下稱第743號裁定)命再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A○○等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等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9268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以後之3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臺中地院合議庭以:兩造和解離婚,約定A○○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觀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抗告人(108年)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總額為577萬475元,較一審調查時(財產總額180萬4976元)增加近400萬元;105年至107年給付總額依序為252萬7276元、209萬9031元、220萬304元;相對人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總額為199萬8790元;105年至107年給付總額依序為84萬1034元、88萬1836元、91萬5480元,可見雙方均有穩定收入及相當資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以每人每月2萬8903元作為A○○等2人所需扶養費標準,應屬適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按2:1之比例分擔,即再抗告人每月應給付A○○等2人扶養費各1萬9268元等詞。因而維持第743號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各應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三、查再抗告人財產總額為577萬475元,105年至107年給付總額依序為252萬7276元、209萬9031元、220萬304元,固為原裁定所確定。然依再抗告人陳述:伊原任職(少校)飛行官,於109年5月1日自陸軍航空飛行指揮部退休(伍)(見一審家親聲卷第74頁,原法院卷第84頁)。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覆,再抗告人支領舊制軍職年資退休俸每月3萬5
351元;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覆,再抗告人除1次支領新制退撫給與12萬1845元外,自109年5月1日起每月支領1萬5150元(見原法院卷第159-161、179-181頁);再抗告人於訴狀載述:退休俸加上在豐新工作薪資1萬580
0元,總計6萬6301元等詞(見原法院卷第213頁)。倘若非虛,以再抗告人於105年至107年給付總額計算其平均月收入為18萬9628元,與109年5月1日退伍後之退休俸及工作所得相較,收入似已銳減。另再抗告人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總額577萬475元,較一審調查時(財產總額180萬4976元)增加近400萬元,雖亦為原裁定所認定。惟再抗告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尚負欠臺中市后里區農會連帶保證債務,每月本息攤還3萬9000餘元;另負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貸款債務,每月本息攤還1萬366
5元等語,並提出放款戶資料、中國信託郵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13、219-245頁)。則再抗告人於108年財產總額增加之同時,是否債務亦有增加?實情如何?此與再抗告人扶養A○○等2人之經濟能力,及與相對人分擔比例之酌定,攸關頗切。乃原裁定未予詳查細究,即以再抗告人退伍前之收入及財產,遽認其與相對人依
2: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自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