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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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2日確定,並於110年1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鑑驗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沒收之物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是聲請沒收物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自得依法受理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持有手指虎,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管制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及刀械及模擬槍鑑驗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0頁)。堪認上開手指虎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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