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翊弘(原名:游銘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翊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確定,並於109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159公克),經檢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事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該等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表:
項目數量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1159公克)壹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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