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COLEGIOFLORESDERAMA特別代理人COLEGIOHERMINIGILDOMENDOZA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相對人 陳秉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七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O八O一O一O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審刑全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7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在案,而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審刑全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撤回執行聲請狀、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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