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偉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67號),而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偵訊時坦認傷害犯行,且檢察官於本院111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94號),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67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甲○○於110年11月15日偵詢時坦述:「(是否坦承涉嫌傷
害?)坦承」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67號卷第72頁】,核與其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述:是我先動手毆打乙○○,乙○○沒有還手,我有打乙○○的耳光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6667號卷第7至9頁】,並有被告110年9月15日警詢筆錄、110年11月15日偵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並有本院111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傷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基隆市政府110年10月27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100251063號函及其附件: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乙○○提供與被告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詠欣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檢查照片等【見同上偵字第6667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第45至56頁、第65頁、第79至83頁、第93頁、第95至97頁、第101頁】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之配偶關係,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住居所, 業據渠 等二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6667號卷第31頁】,是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㈡玆審酌被告因細故率爾以暴力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不思
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腦震盪、耳膜受損、左眼、太陽穴及四肢瘀青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實有可議,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之配偶關係,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懷疑有第三者介入之起因、目的係為維護家庭之和諧、手段係不問清楚源由之粗莽、亦不聽告訴人辯解之溝通不良所致,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好,暨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見同上偵字第6667號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受損害之身心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況且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了不堪一擊的愛情!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愛自己寵自己的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追不捨,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傷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拳頭打破家庭和諧,則日日平安喜樂、家庭回復和睦,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67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9月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之臥室內,因懷疑乙○○在外與他人有曖昧關係,而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先將乙○○從床上拖下來,推擠進入廁所,並與乙○○互相拉扯將近3小時,期間數度出手打乙○○耳光及將乙○○身體推撞牆壁,致乙○○受有頭部腦震盪、耳膜受損、左眼、太陽穴及四肢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出手打告訴人耳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拉扯、推擠撞牆及持續3小時傷害等行為。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㈢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藍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蔡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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