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九龍珠Ⅱ代」陸台(含IC板陸塊)及小鋼珠參佰肆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應補充更改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營業級別證」;末行「含IC板3塊」應更改為「含IC板6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中崙夜市」內,擺設電子遊戲機6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民國98年
9月間某日起持續至同年10月31日2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本次經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僅6台,經營規模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違法經營之時間非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九龍珠Ⅱ代」機台6台(含IC板6塊)及小鋼珠
342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17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57之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8年9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中崙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九龍珠Ⅱ代」6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嗣於同年10月31日21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6台(含IC板3塊)、小鋼珠342顆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檢查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等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
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上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九龍珠Ⅱ代」6台(含IC板6塊)、小鋼珠342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