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上訴人 魏新宏 輔助人 李靜修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陳怡雯 律師 黃雍晶 律師被上訴人 黃魏月秋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其夫 黃坤貴 病重,曾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而上訴人亦同意由其取回,兩造就被上訴人取回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間有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被上訴人稱事後因上訴人表示其做生意需要財力證明,基於姐弟情誼,遂允諾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續予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返還登記,且以被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狀正本、於黃坤貴死亡後猶繳納地價稅至八十三年等履行納稅義務之情形,堪認兩造嗣成立續借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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