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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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之「將其金戒指1只」更正為「將其所有內圈刻有其英文姓名『KUO』之金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第4行之「即予竊取而占為己有」更正為「徒手竊取並將之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當庭勘驗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罪章,惟於犯罪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認犯行,自承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其自新之機會,且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偵查卷第21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其自新之機會,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190號被告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69號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20分,至臺北市○○區○○○路410之5號乙○○開設之「保東通訊行」詢問門號無法使用事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將其金戒指1只置於工作櫃上而疏於注意之際,即予竊取而占為己有。嗣乙○○於甲○○離去後發現金戒指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於98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在甲○○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2住處房間書桌抽屜內查得該金戒指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於98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在││││伊住處查獲告訴人乙○○遭竊之││││金戒指之事實│├──┼────────┼──────────────┤│二│證人乙○○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三│98年1月16日中午│於98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在│││12時5分搜索、扣│伊住處查獲告訴人乙○○遭竊之│││押筆錄、扣押物品│金戒指之事實│││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檢察官李鴻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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