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8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丙○○於民國97年12月9日15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以撲克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
45分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新台幣(下同)550元及撲克牌1副,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戊○○、 周文傑 之證述,照片、扣案之賭資550元、撲克牌1副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渠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渠等僅在該處喝酒聊天,並無賭博財物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執行本次查緝賭博勤務的時候,如何判斷散置在桌面的撲克牌是賭博工具?)因為我們已經在外面看他們在拿撲克牌在賭博,因為他們門沒有關是玻璃,我們在外面看到就進去,他們裡面撲克牌在旁邊也有,所以就認定它是賭具。(你說在外面就已經看到,請問你看到的情形,被告四人究竟是以何種方式來進行賭博?)在外面看不知道裡面情況,我在外面看只看到丁○○坐在靠近外面,其他三人在裡面,丁○○的動作是拿撲克牌,因為沒有進去,所以不知道,從外面是看不出來。(有無看到扣案550元是何人放置桌面?)沒有。(有無看到該550元用以支付賭金方式?)沒有看到。(有無注意現場有無骰子?)好像沒有。(在進入案發地點前,有無聽到被告四人吆喝的情形?)沒有。(你有無看到輸贏的情形?)沒有。」等語明確(本院98年3月27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戊○○並未見到被告4人如何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之情形,甚為顯然。
(二)員警查獲被告時,撲克牌放置情形即如98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51頁照片所示,至同卷第52頁照片係員警戊○○恐適前所照相片不清楚,於撲克牌收起後再重新放置於桌上重拍等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8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則員警查獲被告時,被告4人分坐於桌子四方,桌上有一堆撲克牌置於桌子中央,被告甲○○桌上有現金、香煙盒等物,其他被告面前並無現金等情,有上開偵卷第51頁照片2紙在卷可憑。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一進檳榔攤內查獲時,桌上的撲克牌是否就是如偵卷第51頁所示?是。(你一進入該處所,撲克牌有無分置在四位被告桌前?)沒有。(你一進入該處所時,桌上之撲克牌是因為被告看到警察才收起來的嗎?)我沒有看到是不是被告收起如偵卷第51頁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98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先進去,他們正要收撲克牌,桌上有5張百元鈔、一副撲克牌。...我進去時郭正在收撲克牌,座位旁邊還有撲克牌。」等語(98年1月20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62、63頁),及證人周文傑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去時看到郭在收牌,徐正在把錢收到口袋,經我們制止才沒有全部收起。」等語(98年
1月20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63頁),所稱「正在收牌」當非指將被告4人桌前之撲克牌收攏至桌子中央,應係指被告乙○○欲將桌上散置之撲克牌收起一情無疑。是員警查獲被告4人時,撲克牌係散置於桌子中央,現金僅放置於被告甲○○桌前,凡此均與賭博財物之情形有異,不能以扣案撲克牌、現金即推論被告4人有賭博財物行為。
(三)證人戊○○復證稱:「(你到查獲的檳榔攤時,在外面觀察多久?)約10分鐘。(是在檳榔攤門口?)是馬路對面看檳榔攤。(馬路對面看,可以看到桌子四周的情形?)可以看到一部分。看到丁○○坐在最外側,是靠近活動屏風地方。(你看到的情形,他們有在丟牌取牌?)有,被告丁○○在丟牌。(你有無看到他們現金互相交付的動作?)沒有。」等語綦詳(本院98年3月27日審判筆錄),是依員警在該檳榔攤外觀察之結果,亦不能認被告4人確有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而賭博財物之行為。
五、綜上,本件證據未能認被告4人確有以撲克牌賭博財物,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賭博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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