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季興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季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9日19時08分許,停置於臺北市○○路○○○巷○號與錦州街交岔路口旁之私人空地,遭人檢舉經警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逕行拍照舉發。惟該車車體絕大部分係停置於私人空地上,僅車尾約10公分突出至道路上,並無影響或阻礙他車視線之情況,故不會造成他車行駛安全之問題。又該地面之紅線係私人劃設,且已模糊不清而無法清楚辨析,認員警舉發違規事由有誤,自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於民國98年1月9日19時08分許,停置於臺北市○○路○○○巷○號與錦州街交岔路口旁之私人空地,遭人檢舉經警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逕行拍照舉發後,異議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2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0443000號函等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辯稱僅車尾約10公分突出至道路上,
並無影響或阻礙他車輛視線之情況,不會造成他車行駛安全之問題,舉發之情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製單舉發之員警甲○○到庭證稱:「當天我是執行巡邏勤務,有人檢舉該處違規停車,我就前往現場查看,有看到本案的車子違規停放,我就拍照逕行舉發,我處罰他的依據交叉路口10公尺違規停車。」、「(依照你今天所提出來的圖,他剛好停在路口的轉角處?)是的。被告停放車輛的小空地就是旁邊住宅的空地。」、「我那天總共在這個巷口附近開了四張紅單,其他三張沒有異議。」、「異議人停在轉角,而且他車尾有壓在水溝蓋,就算停在馬路上,這個路口這樣停車就是有影響交通。」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7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警 黃所庭 呈之現場圖一張及現場違規照片8張在卷可稽。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甲○○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親見異議人違規而取締,其本於親自見聞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確信,當場逕行拍照舉發,當無違誤之處。
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觀之,除非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於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設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外,不得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置車輛。而本件舉發地點既無任何標誌或標線,自不得於該處停置車輛。異議人雖主張僅車尾10公分突出於道路上,不至於影響他人行車視線而造成交通安全問題。惟法規禁止駕駛人將車輛停置於交岔路口,除因交岔路口行車動線較為複雜之特殊性,為顧及交通路線之順暢及行車視線之良好外,更寓有保障用路人及行人生命及健康之意涵。就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傳訊作證時所庭呈之照片觀之,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車尾實已突出並佔用其他用路人可得行駛之行車範圍,並有影響行車視線之可能,如有身形矮小之幼童於該處逗留,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停置而導致其他用路人視線上無法及時發現幼童,進而造成人員傷亡,並非不可能之事;或係因系爭車輛之停置,導致行人被迫需行走於車輛通行之道路上,亦造成對行人生命、健康之威脅。異議人徒以僅車尾約10公分突出至道路上,並無影響或阻礙他車視線之情況,不會造成他車行駛安全之問題為辯解,自不可採。至異議人另辯稱本件停車的巷道不是交岔路口云云,然查,依卷附證人所提之現場地圖及照片觀之,異議人實際停車處係松江路313巷與錦州街口交會之轉角處,且該處並非極狹小,可供車輛來往通行甚明,異議人空稱該處不是「交岔路口」云云,顯然強詞狡辯,不足憑採。異議人憑片面空言,否認上揭違規事實,本院自難採信。至異議人又指本件舉發地點地面之紅線係私人劃設,且已模糊不清,無法清楚辨析,認員警舉發違規事由有誤云云,惟本件之取締,係以其車輛停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為由逕行舉發,與有無設置紅線並無任何關聯,故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異議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