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抗告人A男姓名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四年度侵聲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A男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二九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係持證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道歉信函、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證人B男(姓名詳卷)之診斷證明書,謂A女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初致電抗告人,自承係因年幼叛逆,欲搬出去住,方找其母謊稱遭抗告人性侵,並親書道歉信函,足見A女前於偵審中所為證述為虛偽。又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記載「案主2(指A女)自一○○年二月起,經常為了交友及說謊等狀況,與案父發生衝突」,顯見A女有說謊習慣,且與抗告人關係不佳。另B男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障礙症,而該症狀者具有說謊特質,足徵B男之證言不實云云。
三、惟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經綜合A女、B男之證述、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對當時未滿十四歲之A女強制猥褻、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對當時未滿十四歲之A女強制性交、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對當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A女強制性交之理由。至抗告人所執A女之道歉信函、B男之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之記載,難認該等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因認聲請意旨所執上開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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