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鄭南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麗珠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無相關之事證及人證釋明「抗告人欲將房產處分後,返回北部」之情事存在,亦即相對人未釋明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何況伊從未有任何過戶「脫產」行為,亦未有「無財力陷於困難」情形。原裁定遽准其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於法顯有不合,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⒈相對人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借據、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等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2-7、14-17頁),並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借款債權之請求云云,惟此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⒉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係以抗告人欲處分其名下不動產
及遷往北部,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並以證人 方家文 知悉上情為釋明之事證。然證人方家文於原審陳稱:伊與相對人是20幾年的朋友。相對人去找第三人 林秋華 ,林秋華跟相對人說抗告人要回臺北要把房子賣掉,相對人把這件事說給伊聽。並未親自聽到抗告人要賣房子,伊跟抗告人不是很熟等語(見原審執事聲字卷第23頁正反面),足見證人方家文係因相對人之轉述,並未親自聽聞抗告人陳述遷居或處分財產之情事,自難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⒊又相對人於原審陳稱:兩造有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訴訟前抗告人有跟朋友說要回去台北及賣房子,該名朋友叫林秋華,從事成衣加工,是兩造的朋友,伊與林秋華聊天時,林秋華提到抗告人跟她說要返回臺北的事情,林秋華之前就跟抗告人認識,伊因為這樣才認識她等語(見原審執事聲字卷第22頁反面),尚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又未能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有假扣押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合於得為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未察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有據,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