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2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文涵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0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㈠、㈡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嗣因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3月8日。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㈣、㈤之數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月8日接續執行,於
101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文涵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3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己犯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27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個予員警查扣,復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文涵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7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4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復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乃主動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4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上開施用時間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但警詢時所陳述之施用時間仍屬前開函文所認可從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限以內,且其施用之地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該部分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㈣而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527公克)經檢驗後,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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