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被告家興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4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對原告之99年度司促字第6940號支付命令獲准,支付命令形式上於99年7月22日確定。然而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並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 蓋斯 時原告營業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均經第三人 張鴻盈 以不法手段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並經原告對張鴻盈提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民事判決確定,是前開支付命令所載法定代理人張鴻盈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並無代原告收受支付命令之權限,前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自無法確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撤銷本院100年司執字第9063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84年11月3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1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參照。
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認原告所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尚未確定乙節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裁判要旨,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執行法院仍得以審查,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此乃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縱然屬實,係屬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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