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625號上訴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張明維 律師
鄭玉鈴 律師被上訴人家興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4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核發對伊之99年度司促字第69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於99年7月22日確定。然而,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伊,即被上訴人未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 蓋斯時伊 之法定代理人及營業地址,均經訴外人 張鴻盈 以不法手段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 嗣經伊 對張鴻盈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是張鴻盈與伊無委任關係存在,自無代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權限。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伊,其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自未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司執字第90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乃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且未發生足使其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實體法上事由,尤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對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嘉義地院核發於99年7月22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
(二)上訴人對張鴻盈提出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之訴,經嘉義地院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張鴻盈與上訴人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於99年7月28日因張鴻盈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0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7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1、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執行法院固應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然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內容,或與強制執行時之實體法權利狀態不一致。惟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記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無調查之權,故仍須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於此情形,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屬合法,然因債權人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業已消滅,其所為執行於實體法上自屬不當,應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因此,強制執行法許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並以此確定判決為反對名義,向執行法院提出,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保護債務人之權利。職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請求以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救濟途徑。
2、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基此而論,倘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3、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嘉義地院核發於99年7月22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對張鴻盈提出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之訴,復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張鴻盈與上訴人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二)所示),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附卷為憑(分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2頁),自堪認為實在。
4、據此,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張鴻盈收受,而張鴻盈與上訴人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為不存在,可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故未確定等節為可採,但揆諸上1、2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成立,士林地院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之執行法院,仍得以審查而不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拘束。要之,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確定,乃屬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至為明灼。
5、況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亦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尚未確定,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2頁至第195頁)。再者,上訴人尚聲請嘉義地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並有嘉義地院100年6月21日99年度司促字第6940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由是觀之,系爭支付命令果因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未確定,不得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上訴人業依相關程序請求救濟,至為明確。
6、從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自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承上(一)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上訴人依此規定,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要屬明灼,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