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30歲民
4樓選任辯護人張梅音律師
陳在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4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台3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31線與富華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沿富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並附載 黃瑩鈺 之輕型機車,致甲○○○○受有左坐骨、右內踝骨折及腹背部挫傷等之傷害,黃瑩鈺則受有右側股骨幹、右側腳踝骨折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之傷害。經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黃瑩鈺之母乙○○代行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均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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