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3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 訴訟代理人 郭奕岡 被告 汪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83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3%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83元,及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於93年8月30日簽立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約定,嗣被告於99年5月14日參加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協議金額共224,902元,包含本金220,309元、利息660元、前欠記帳息3,933元,依還款條件分147期、利率2%攤還,每月期付金1,724元。詎被告僅繳款至100年12月10日,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告辯稱利息應全部按年息2%計算云云,惟協商協議書係99年5月17日核准,自該日之後才可以改按2%計息,第一期繳款日即99年5月10日所繳納的是99年4月10日以前之利息,必須下一個做帳日才可以改為2%計息,另依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被告99年5月10日繳款1,724元部分,其中700元抵充利息,而該700元中之364元是以2%計算之利息,其餘
334元用來抵充一致性協商之前欠利息,前欠利息不是一次抵充完畢,是分次抵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惟辯以:伊從93年9月至95年7月依約還款22期,共還667,535元,尚欠本金332,465元(1,000,000-667,535=332,465);嗣伊於95年
9月參加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統籌辦理,當時原告通報中國信託銀行稱伊尚欠原告412,356元,伊於95年9月至99年2月共還原告250,908元,尚欠原告本金161,448元(412,356-250,908=161,448);後伊於99年5月與原告一致性協商時,原告稱伊欠款金額為224,902元,即95年9月至99年2月之利息高達63,454元(224,902-161,448=63,454),而伊依一致性協商條件於99年5月至
100年12月每月還款1,724元,共還34,480元,尚欠190,
442元未還(224,902-34,480=190,422),故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有誤,應為190,442元。另伊認為違約金過高,且交易明細應該全部以年息2%計算利息,因伊在99年4月26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承諾利率可降為2%,原告也應比照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㈡、被告於99年5月14日與原告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協議金額為224,902元,其中本金為220,309元、利息660元、前欠帳息3,933元,依還款條件分147期利率2%,被告應自99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還款1,724元。
㈢、被告自99年5月10日至100年12月10日每月還款1,724元,共計還款34,480元,惟其後並未依約還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存放款利率歷史記錄查詢、放款短查詢、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對外債權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惟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積欠之債務金額為何?被告抗辯於99年5月14日前之利息亦應以2%計算,有無理由?本件合理之利息及違約金為何?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5月14日與原告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協議金額為224,902元,其中本金為220,309元、利息660元、前欠帳息3,933元,依還款條件分147期利率2%,被告應自99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還款1,724元,而被告自99年5月10日至100年12月10日每月還款1,724元,共計還款34,4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雙方達成系爭協議時,被告積欠之本金為220,
309元,扣除其自99年5月10日至100年12月10日期間之還款金額34,480元後,目前僅190,422元尚未清償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約明利息按年息2%計息,並非無利息之約定,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被告於上開還款期間所清償之款項,即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則被告所辯其還款金額應先抵充原本,即與法不合,尚非可採。再查,依原告所提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內容所示,被告於99年5月10日至100年12月10日期間每月還款之1,724元,依次抵充前欠利息、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以2%計算之利息、本金之後,尚餘193,683元未清償,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債務本金為193,683元,應屬有據。
2、被告復抗辯於雙方達成系爭協議前之利息亦應以2%計算等語,經查,依兩造於99年5月14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自99年5月起按原主辦銀行與被告議定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分147期,利率2%),於每月10日以1,
724元清償原告各項無擔保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自99年5月起方按優惠利率2%計息,被告於系爭協議作成前所積欠之利息,自無適用該優惠利率之餘地。被告雖再抗辯伊於99年4月26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承諾利率可降為2%,原告也應比照辦理等語,惟查,縱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有上開約定,亦不當然拘束原告,被告就原告允諾系爭協議作成前之利息亦以2%計算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前欠利息亦應以2%計算,即難憑採。
3、另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履行,本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查被告僅依系爭協議繳款至100年12月1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100年12月11日起,即已回復依原契約即兩造間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之約定。次依原契約第
1條第2項、第3條約定,本件借款利息係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06%機動計算,另被告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最後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參以原告提出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記錄查詢,原告於100年12月11日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37%,故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應自100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5.43%(1.37%+4.06%)計息,並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應屬有據。
4、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消費金融信用借款契約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係以約定利率年息5.43%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係以按上開利率(5.43%)之20%計算,經核各相當於年息
0.543%、1.086%,本院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情,認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合理,是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洵非可採。
㈡、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