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於96年8月27日凌晨6時1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口,見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污水下水道管線工程工地,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吊桿式大貨車,用吊桿垂吊如附表所示之物至其車上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載至甲○○開設第一資源回收廠(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斜對面)以新臺幣10,900元售予甲○○。而丙○○在上開工地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至前揭工地巡視之 湯文宏 發覺有異,乃通知振農公司經理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湯文宏之證詞。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單、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2英吋排泥管│174支││├──┼───────┼────┼──┤│二│推環│1個││├──┼───────┼────┼──┤│三│廢鐵│1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