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催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催字第119號聲請人 趙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遺失證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1日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2紙,聲請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明。經查,聲請人於100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執票人 林泗村 業經透由金融機構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而遭退票,執票人之身分已可得確定,並非不明,此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於100年9月15日經執票人林泗村向本院申報權利,此有民事申報權利狀在卷可查。是前開支票究係何人執有,其利害關係人並非不明而居於不確定之狀態,即無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必要,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與系爭票據之現持有人間就系爭票據之爭執,應以訴訟程序為之,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支票附表:100年度司催字第11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余敏章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0年8月31日│167,000元│0000000││├──┼─────────┼─────────┼───────┼───────┼───────┼──┤│002│余敏章│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0年9月20日│125,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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