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金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二號聲請人 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游章平 等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認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更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聲請人對於該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該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游章平等人之合夥全體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係游章平等人另件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重要爭點,且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第一八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另件確定確認判決)所認定(判斷),(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再爭執其與游章平等人即合夥全體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尚非可取。而相對人游章平、 許婉容許育智游章煌林本培葉寶昌林雲南 等七合夥人,縱曾與相對人 鄭約田 簽訂(合夥股份)轉讓契約,然尚未完成轉讓,並踐行法定之退夥通知程序,不生退夥之效力,其等以合夥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與游章平等人之合夥全體於上述期間既有委任關係存在,游章平等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以「本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該期間扣除相關支出後之執行委任事務所得,即屬有據。經聲請人以其因執行業務漏報所得遭補課本稅及罰鍰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暨游章平等人未付之委任報酬九十九萬五千元相抵銷後。游章平等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執行委任事務所得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九元之本息,即應准許。至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撥付至系爭帳戶內之三千零八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屬聲請人受任期間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本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交付游章平等人。游章平等人將之領取或使用,無不當得利、無權占有或無因管理之可言。聲請人依各該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游章平等人如數返還,不應准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並敘明:兩造委任關係之重要爭點,經另件確定確認判決所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且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審理筆錄及游章平通知函等證據,經第一、二審為辯論,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予援用。是另件確定確認判決所為兩造間(於上開期間)有委任關係之認定,具爭點效,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另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更審判決理由欄五、㈡、⒊項,贅述有關代理權授與之理由,及援用已廢止之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雖有未當,但於判決結果尚仍不生影響等旨。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