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上訴人 楊旻叡 原名 楊世昌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楊旻叡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妨害自由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未販賣第三級毒品,與 謝正倫陳俊達 是商討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如何清償,未以不法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販毒部分)、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上訴意旨略以:陳俊達、 林育名 對於有無向上訴人購毒、次數、時間,林育名有無陪同,二人自警詢至審判中,前後陳述不一,且二人係因販毒嫌疑遭警調查,即得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邀求寬典減輕其刑,復因妨害自由一事與上訴人存有利害關係,難免有挾怨報復、為求減刑而為不實之陳述之情,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實難憑此有重大瑕疵之證述,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就同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捨證人之證詞時,所持採證法則之標準前後大相逕庭,亦屬理由矛盾。又證人林育名、陳俊達既均供稱上訴人將所購入一大包K他命交付其等保管,上訴人如何能再將毒品販賣予陳俊達施用?足見陳俊達所稱向上訴人購毒二次之不實。而陳俊達、謝正倫、林育名於第一審、偵查、警詢中亦分別證實在旅館內行動自由未遭剝奪,此有利證據,何以不足採,亦未見說明,判決理由不備。原審於審判期日既依職權傳訊陳俊達、林育名、謝正倫到庭,顯認其等先前所述尚有疑義,而有再次調查必要,經傳訊未到庭,即未再予傳訊或拘提到院,顯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證人陳俊達、林育名、謝正倫、 林聖恩梁心瑀 之證述,參酌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九六00一七號毒品鑑驗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桃秩字第一0九號裁定、照片、搜索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敘明林育名陪同陳俊達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向上訴人購買價值三千五百元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已據證人陳俊達自警詢至第一審審判時一致證述明確,並採信證人林育名於警詢所供購毒過程相符之證詞,及上揭毒品鑑驗書等證據為憑,復敘明陳俊達、林育名所證可採之理由,並非單憑證人陳俊達等人之證述為據。原判決併就採信陳俊達、謝正倫所稱上訴人確有妨害自由,不讓其等離開汽車旅館之證述,對於林育名事後翻異前詞,所稱毒品是否係陳俊達向上訴人所購,伊不知情,陳俊達、謝正倫均告知沒有被妨害自由云云,認屬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陳俊達於警詢所稱九十六年一月間,曾由林育名陪同向上訴人購買毒品K他命一次,認與其偵查中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且林育名亦否認陳俊達所證,無從採為補強證據,復以上訴人使用之電話通聯,有關時間及對象均與陳俊達無涉,難僅憑陳俊達有瑕疵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無採證標準不同之矛盾,上訴人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均於判決內詳細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在販賣毒品予陳俊達後,為恐遭警查獲,始將其前所購一大包毒品交付陳俊達等人保管,而非先交付保管後再出售予陳俊達,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無矛盾,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於證人陳俊達、林育名、謝正倫雖經原審依職權傳訊未到庭作證,未再予傳訊或拘提,判決內亦未說明無傳拘必要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稍有欠洽。但證人陳俊達、林育名於第一審已到庭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以下、第一七八頁以下),警詢筆錄及偵查、第一審訊問筆錄,原審於審判期日,業經提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難認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