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0日於大陸地區結婚,約定至臺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在臺中市,然因被告不適應臺灣生活,乃於91年間離家,甚少與原告聯繫。嗣被告於91年中來電告知原告,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對原告愈來愈冷淡,表明不再回家,希望原告自行辦理離婚,此後音訊全無,並於92年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法院判准被告與本件原告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就此並無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等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已久,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業已在大陸地區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等情,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基上,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後1年起即分居,自91年迄今已20年,分居期間並無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況依據原告所提出入出境證明書、離婚判決書,亦可知悉被告已離境多多年,且亦已無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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