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97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申全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年12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沿台二線往宜蘭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二線73.6公里處,因「載運貨物總重46.8公噸,核重40公噸,超重6.8公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臺北縣警察局 瑞芳 分局交通分隊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7,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從高雄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到蘇澳台泥廠,車子是在瑞芳台二線73.6公里往宜蘭方向被攔下,警察是用活動地磅測量後以超重開單,但車輛從高雄回來,高速公路上面有總共經過收費站10個地磅,如果車輛有超載,第1個地磅就會知道有超重,不會到瑞芳才超重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四、經查:異議人固坦承其所有之車輛,於96年12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沿台二線往宜蘭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二線73.6公里處,為警攔停後施以活動式地磅檢測,測得載運貨物總重
46.8公噸,核重40公噸,超重6.8公噸之數值等情不諱。而依證人即乙○○○○於本院證稱:當時是4到5人為1組,在台二線73.6公里往宜蘭處執行取締超重勤務,當下經過的砂石車及重車都會過磅,他們是用活動式地磅,用2塊地磅擺在地上,請司機開車上去,逐一測每個輪軸,本件車輛是五軸,測量後加五個輪軸的重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97年5月15日訊問筆錄)。而依卷附測重單(本院卷第8頁)所示,該活動式地磅就異議人車輛每一輪軸逐一測重之數值為「7200(KG)」、「4300」、「9200」、「12600」、「13500」,總重為「46800KG」。依上述數據所示,係以活動式地秤就該曳引車之5個輪軸加以秤重後,將各數值直接相加而得,是以此測量方式,如測量過程中如有操作不當,則因活動地秤對該曳引車每一軸測量時,均存有誤差值,以該車5軸分次測量所得直接相加,其誤差值即存有5次之誤差值,而此測量方式所得之數據是否即等於全車總聯結重量,其間是否有誤差值存在,亦非無疑。況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及龍德地磅單(本院卷第13頁),異議人之營業曳引車於96年12月17日上午9時34分許,自高雄市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礦泥出廠後,其出廠總重為
43.58公噸,經高速公路北上行駛前往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至宜蘭地區後,再經地磅測重為43.32公噸。依此,異議人之營業曳引車當日之出廠載貨總重量確實未超過該車的核定總連結重量再加一成寬容值後之44公噸。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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