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乙○○丁○○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60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戊○○、乙○○、丁○○、丙○○等5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4月14日20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咖啡色」冷飲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合資購買之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俗稱「德州撲克」之玩法,由玩家先各發2張底牌,然後再發3張牌翻開於桌子中央當公牌,此時每人可依據牌的好壞加碼,金額從新台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跟牌者必須下注同等賭資對賭,若不跟牌即蓋牌視同放棄,則喪失之前的押注賭金,而參與跟牌者,則陸續再翻第4張與第5張牌作為公牌,翻第4張及第5張牌時同樣可依前開程序進行加碼,最後以自己的2張底牌與5張公牌組合,相互比較彼此牌面之大小,牌面最大者即可贏得所有人押住之賭金。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1,835元等物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6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1,835元,均為被告5人所有,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人自陳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賭博罪者,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戊○○、乙○○、丁○○、丙○○等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扣案撲克牌1副為其等共同出資購買,供其等賭博之器具,賭資1,835元則分屬其等所有等情(見偵查卷第17、20、23、26、29、73、78頁);又被告5人等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60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偵查卷第87至89頁)。是以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835元(99年度保管字第01921、01778號)分別屬被告5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