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吉賢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吉賢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柄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白吉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9時許,前往 林碧珠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私有林地(座標位置為X:
219309.873,Y:0000000.686,非保安林,下稱系爭林地),見有屬於森林副產物之萬年松生長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以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長柄鐮刀1支挖取之方式,竊取森林副產物萬年松
7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業經發還林碧珠)得手。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獅子鄉竹坑村台26線北上6公里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萬年松7株及長柄鐮刀1支,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吉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被害人林碧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林產(副)物查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
9年8月6日屏政字第109610270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2至23頁;本院卷第57頁),另有長柄鐮刀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為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則該法所訂之罪則,自得適用於違害私有林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稱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之森林,僅指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及公有林,此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6年6月29日原民經字第1060032994號函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所謂森林法中所指之「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警卷第8頁),然其所行竊之系爭林地屬於被害人所有之私有林地,且其所竊取之萬年松7株,係生長於系爭林地上之森林副產物,此有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林產(副)物查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6日屏政字第1096102709號函附卷可稽(警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7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行為當應為森林法之罪則所規範處罰。
⒉又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106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長柄鐮刀1支,既可用以切割木材,顯見其質硬且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甚明,惟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而未論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後(本院卷第7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雖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載運竊取所得之萬年松7株,然觀以被告所竊取之7株萬年松體積尚小,可全數放入手提塑膠袋,以人力輕易攜帶,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18、21頁),顯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系爭林地,僅供單純代步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搬運竊取所得之7株萬年松始騎乘上開機車,是本件被告自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副產物罪,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
竹東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屬累犯。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指出,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自由刑部分,最低即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7月有期徒刑。然本件被告竊得萬年松7株之價值僅700元,並非鉅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且被告前亦未曾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倘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勢必將使被告身陷囹圄,顯然罪刑不相當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基於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中亦不贅載累犯)。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000元
,而本件法定刑度較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竊取萬年松7株之總價值雖低,然數量非少,除侵害被害人私人財產利益之外,尚改變森林植被自然原貌,更有影響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水源涵養、水土保持等功能之虞。是上開情節在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如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⒊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僅為一己之私即恣意竊
取他人私有林地上之森林副產物萬年松,輕忽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上開遭竊之萬年松7株亦已發還被害人,被告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犯後態度良好,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未婚、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長柄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萬年松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森林副產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竊取林碧珠所有系爭林地上之萬年松7株,核屬被告因本案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物品業已發還林碧珠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