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賢選任辯護人王智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2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15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羅又綺 、 詹智麟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人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為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5424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又其與告訴人等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等在卷可佐,兼衡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均已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和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件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本案帳戶,惟該款項匯入後,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家彰、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21號被告李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賢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0日21時2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予羅又綺佯稱:要至提款機取消會員資格設定云云,致羅又綺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7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附近之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2530、29989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嗣因羅又綺事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又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中之供述│戶係其申設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學生套房內遺失,當場並無││││其他物品併同失竊,密碼寫││││在一張白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帳戶內僅剩10幾元││││餘額,是沒有在使用的帳戶││││等語。│├───┼───────────┼────────────┤│2│告訴人羅又綺於警詢中之│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證述│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告訴人匯款22530元、│││交易明細表2份│29989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⑴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至107│││年2月11日玉山個(集中│年3月10日14時08分許止│││)字第1080013316號函暨│餘額為83元,同日22時17│││交易明細│分許即由告訴人匯入款項││││。││││⑵被告未曾以任何方式辦理││││存摺或提款卡掛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15424號被告李志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志賢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認其使用。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0日21時7分許,以電話向詹智麟佯稱:詹智麟之前網購商品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合作金庫銀行協助處理,要解除會員,不然會扣款云云;再以電話冒稱係客服人員,並謊稱:要協助解除設定,需詹智麟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詹智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分別:㈠於同日2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另案被告羅又綺(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另案被告羅又綺於同日22時29分許,轉匯款2萬9989元至李志賢之前揭玉山商銀帳戶;㈡於同日22時59分許,匯款2萬1985元至另案被告 鄧雨涵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另案被告鄧雨涵於同日23時2分,轉匯款2萬1970元至李志賢之前揭玉山商銀帳戶內。嗣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詹智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1.被告李志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詹智麟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又綺、鄧雨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前揭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4.告訴人提出之ATM匯款單據等。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李志賢前因提供前揭帳戶致告訴人羅又綺受騙匯款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821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慎股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本案為詹智麟;前案係羅又綺〈除上筆款項外,另有匯款2萬2530元〉)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