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鳳梅輔佐人陳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鄞鳳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鄞鳳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嚴峻,且其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在未斟酌個案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且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交通要道,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幸非至為嚴重,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不高。且被告案發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院卷第43頁)。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或血泊,無旁人協助,導致損害加深或擴大,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無法獲取被害人或家屬諒解者等,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後,竟仍駕車離去,顯不足取。然衡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更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於民國109年
6月17日因雙側腦出血住院並接受開顱手術,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緩刑要件均有不符,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6號被告鄞鳳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鳳梅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鄞鳳梅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1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行經民權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讓路線之標線,支線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 黃蘇秀 研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林森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鄞鳳梅因而碰撞 黃蘇秀研 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使黃蘇秀研受有顱內損傷、頭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詎鄞鳳梅於知悉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蘇秀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鄞鳳梅於警詢及偵│1、坦承其無普通重型機車│││查中之供述│駕駛執照之事實。││││2、被告鄞鳳梅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跟告訴人黃蘇秀││││研發生擦撞,事後有人││││跟伊說伊才知道云云。│├──┼──────────┼────────────┤│二│告訴人黃蘇秀研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 李松 家於警詢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之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24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五│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告訴人黃蘇秀研受傷之事實│││斷證明書1紙│。│├──┼──────────┼────────────┤│六│調查報告1份│本件查獲之經過。│├──┼──────────┼────────────┤│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駛執照之事實。│││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八│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1、被告鄞鳳梅無照駕駛普│││監理所109年4月6日│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誌交岔路口,設有讓路│││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線之標線,支線未讓幹│││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1日屏澎區0000000案│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型機車有違規定之事實│││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4月15日高監鑑│2、告訴人黃蘇秀研騎乘腳│││字第1090071528號函暨│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定會109年4月1日屏│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見書各1份│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鄞鳳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李怡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6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