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妘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沈妘潔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偵查時,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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