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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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6年度東秩字第28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被移送人 羅珍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1月17日成警偵刑字第10600157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珍珠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珍珠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16時5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前,以公共電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謊稱其配偶 林鑫源 已無呼吸心跳且死亡,經警方查證林鑫源係在家中午休,並無被移送人所報情事,經警方多次勸阻不聽,將其帶回警局說明,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公共電話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稱其配偶林鑫源已無呼吸心跳且死亡,嗣經警方查證林鑫源係在家中午休,並無被移送人所報情事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有被移送人
106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依上揭證據,實無從確知被移送人是否有「經勸阻不聽」而仍再次撥打報案專線之違序行為,自難以此遽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違序行為,尚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相繩,爰逕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一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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