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毓涵於民國104年8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途經同路段與榮光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適當時由告訴人 蕭美珠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對向欲左轉往光榮路方向行進至上述路口,二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蕭美珠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左側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蕭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等,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但否認有過失,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鑑定也認為我沒有過失。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蕭美珠
發生交通事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蕭美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告訴人蕭美珠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有所謂之信賴原則。亦即汽車駕駛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故除非汽車駕駛人本身亦有違規情形;或對於違規行為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或對方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汽車駕駛人應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否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對方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並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經員山路2段與榮光路口時,告訴人蕭美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榮光路時,兩車於上開路口員山路2段上之人行穿越道發生事故(見警卷第10頁)。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固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但告訴人為轉彎車不僅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又未依交通規則在路口中心處左轉,反逆向斜穿提早左轉彎,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無任何違規超速之情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5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105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卷第15-17頁、10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卷第18頁)。按各種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形成之交通規則,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凡是使用道路之用路人,均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交通安全及秩序之義務存在,此義務目的本在於建立用路人間之秩序,若有其他用路人違反交通規則而破壞用路之秩序,因此造成之危險,即不應苛責於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要求其須窮盡一切之注意,始得不負過失責任,否則交通規則均形同具文。若用路人使用道路時已遵守交通規則,則自得主張信賴原則而信賴其他使用道路者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對於其他使用道路者違反交通規則所造成之危險並無注意、防免之義務。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中亦未超速,並信賴對向轉彎之用路人也會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在路口中心處轉彎,被告既無法預期會有車輛違規轉彎,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之信賴原則,本件告訴人自己違規駕駛行為,因此所生之事故致使自己受傷,則不可要求已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需窮盡一切之注意始可免除其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對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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