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榮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4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