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組長 黃郁銘 所管領之春風衛生紙2袋、中華雞蛋豆腐1個及青蔥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33元),得手後逕自走出店外。適為黃郁銘發現而將吳秀英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前開竊得衛生紙2袋、雞蛋豆腐1個及青蔥1包(上揭物品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郁銘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押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考量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春風衛生紙2袋、中華雞蛋豆腐1個及青蔥1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