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南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南仲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晚間7時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起步欲進入車道行駛時,本應遵循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於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逆向斜穿進入車道,適告訴人 楊宗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則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術後及右尺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