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原告 卓子耀 被告 謝旻諴
謝昀廷 康凱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各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沛沛」對其佯稱網路交易平台得以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康凱翔之郵局帳戶內。被告3人加入詐騙集團,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則均以:我沒有拿到錢,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參與詐騙集團組織,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9號案件,就原告受詐騙部分,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謝旻諴有期徒刑1年4月、謝昀廷有期徒刑1年5月;康凱翔部分,因幫助犯行經正犯犯行所吸收,則與被害人原告、 吳嘉杰 、 林家穎 、 鄭稚蓁 部分,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康凱翔有期徒刑1年3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被告3人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10萬元至康凱翔帳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彼此分擔角色共同詐騙原告,被告康凱翔對提供帳戶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是否實際上獲取金錢,並不影響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影響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10萬元(原告未表明連帶,故被告3人應平均分擔10萬元,即各應給付33,333.33元),自屬有據。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薏伩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