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嶪(原名吳琨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東嶪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
犯罪事實
一、吳東嶪係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000-00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南向行駛,途經里程297公里處臺南市○○區路段時,原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進入路肩,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礙之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駕駛時分心食用麵包,車輛偏離車道駛入路肩,撞擊 林銀福 因車輛異狀開啟警示燈暫停路肩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墜落邊坡,林銀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瘀腫、顏面挫擦傷、右眼挫傷、牙齒斷裂、頸部及下背部挫傷、左無名指裂傷、第三、四頸椎半脫位、椎間盤突出症及頸髓損傷等傷害。吳東嶪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理猶不知肇事者之處理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林銀福上揭傷勢經術後復健,仍呈現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輕癱重傷。
二、案經林銀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77-90、115),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
㈠、訊據被告吳東嶪坦承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於受託載運鴿籠回程時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林銀福重傷等情不諱(見警卷頁1-7,原審卷﹙審交易﹚頁51反、﹙交易﹚頁30、14
2,本院卷頁76、114),除經告訴人林銀福指訴(見警卷頁9-13,調偵卷頁29-30)、證人即搭乘肇事大貨車乘客吳輝霖證述在卷外(見警卷頁14-15),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稽(見警卷頁19-25),堪認無誤。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瘀腫、顏面挫擦傷、右眼挫傷、牙齒斷裂、頸部及下背部挫傷、左無名指裂傷、第三、四頸椎半脫位、椎間盤突出症及頸髓損傷,經術後復健,仍四肢無力,無法為持筷之精細操作,常有不及如廁之尿失禁症狀,無法完全恢復原狀,呈現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輕癱狀況,有為恭紀念醫院、新樓醫院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各該診斷證明書、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相關覆函可按(見原審卷﹙審交易﹚頁10、21,﹙交易﹚頁89-90、131),並據證人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神經外科醫師 洪旭逸 證述明確,亦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 巴氏 量表足參(見調偵卷頁29反-30,原審卷﹙審交易﹚頁56-57)。
尤以,告訴人上揭術後復健傷勢,據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4年8月2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5782號函覆評定(勞工保險)失能等級「七」(見原審卷﹙交易﹚頁117),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相同,臚列如下簡表),可證告訴人前揭肢體機能毀敗,已達中等以上之失能或障害程度,告訴人並據而領有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交易﹚頁84),堪認合於刑法定義之重傷無訛。
┌─────┬────┬────┬──────────────┬────┬──────────┐│《勞工保險│失能種類│失能項目│失能狀態│失能等級│左列兩項給付標準,將││失能給付標│:神經│: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七│受害人因保險事故所致││準》│││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或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之程││《強制汽車│障害系列│障害項目│障害狀態│障害等級│度,均依序分為十五等││責任保險給│:神經│: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七│級,第一等級最重,第││付標準》│││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十五等級最輕。│└─────┴────┴────┴──────────────┴────┴──────────┘
㈢、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遵守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在路肩上行駛之管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頁21),依車禍當時之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詎因於駕駛時食用麵包而分心,以致車輛偏離車道駛入路肩撞擊林銀福車輛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應予歸責之過失。茲告訴人之重傷既係因被告上開業務上過失行為所致,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事故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頁28),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情節,所致告訴人重傷程度,大致承認犯行,(其時)尚未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暨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謂被告否認本件車禍所致告訴人之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中詳載量刑審酌相關情狀,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輕重得宜,並未失出,無違實體法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尤以被告現已勉力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外,另賠償告訴人80萬元,現超前履行時程已付訖其中70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頁45-46、93-97),復為告訴代理人所肯認(見本院卷頁130),是檢察官上開指摘,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坦認罪行無隱,已與告訴人和解,僅餘10萬元賠償款分期按月履行,告訴人代理人並轉達告訴人願予寬宥之意(見本院卷頁43、64)。本院綜上情事,衡酌被告因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前揭徒刑之宣告宜暫不執行,併諭知緩刑2年,且以前揭成立之調解內容為據,諭知應支付如附表所示尚未履行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移調字第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要旨:││吳東嶪(原名吳琨麟)應給付林銀福80萬元(已付訖70萬元││),賸餘未履行之10萬元,應於每月25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關西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現履行進度超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