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7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7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崔婷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276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崔婷琬│自民國94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9.99%│││702178││月25日起│││││元│││││├──┼───┼─────┼──────┼──────┼───────┤│002│新臺幣│崔婷琬│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62327││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1│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21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崔婷琬│自民94年9月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02178││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0,
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6月2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702,178元
,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緣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
萬元整(最高額度),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四)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62,327元,
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五)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借款申請書暨貸款申請書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暨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兩份暨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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