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件。
二、核被告李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智識能力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卻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日常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已將所竊得電動自行車返還被害人,減輕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2頁),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3986號││被告李文松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號(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市○○路○○○號5樓51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文松於民國106年2月17日7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 周俊 宏所有之美利達牌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經 周俊宏 發覺遭竊報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該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松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俊││宏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動自行車1台扣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電動自行車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