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清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清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免刑。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翁清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湖交簡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2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3月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6年2月2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清祥於本院107年2月2日訊問時及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竊時所使用之鐮刀1支,既能用以收割作物,應屬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業且缺錢吃飯,見告訴人農田內種有筊白筍為供己食用,一時饑寒而起盜心,又被告僅竊取筊白筍54支,並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4頁),復經本院電詢被害人亦表示被告也沒什麼錢,就不求償等語,有本院107年1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佐,並考量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偶爾以打臨時工為生,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上開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四、查本件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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